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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林:法律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 新工人
我还想请教,当整个社会都将弱势者的权益完全交给法律去保障,当弱势者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理所应当的权利的时候,这难道就是我们所说的好社会,我们所追求的法制社会?
  对法律,我完全是门外汉。但我想,再专业的法律及其条文,与常识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出入。只要它是一部好的法律,就应该具备这样一些特点,就其应用性来说,应该具备尽可能广泛而普遍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就其文字表述而言,虽不至于妇孺皆知,也应该使具有中等智力水平的人都能够明白;就其时效来说,应该是尽可能快地解决实际问题,或者说,化解法律纠纷,使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尽快得到补/赔偿,使损害人的人受到应有的惩处。
 
  一个陕西安康的朋友,大伯在安徽阜阳鲖城镇一砖厂打工,7月6日,被打伤,造成肠破裂。但“肠破裂”的结论要到9号在县医院做了手术之后才确定。之前,在镇医院检查、治疗,都没有能确诊,包括后来到县医院,也未能确定患者究竟为什么腹部大面积剧烈疼痛。万幸的是,县医院主治医师在未能确诊的情况下,果断做出及时手术的决定,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对医学,我也仍然是外行,既没有专业的知识,也没有肠破裂的经验,只有常识。因此,按照我对身体的、可能完全是外行的理解和想象,一般情况下,肠破裂应该是外力作用的结果。但毕竟是外行,在专业化日益严重的今天,在互联网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公开场合不应该再发表过于无知的言论,于是,网上搜了一搜,还真找到一篇专业的小论文,题为“肠破裂36例的诊治体会”,作者是辽宁鞍山市灵山医院的外科医生。他根据1995~2006年间医院收治的36例肠破裂个案的临床表现,及诊治体会,对肠破裂类病症的检查、治疗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文章中说,“36例均有明确的腹部外伤史……本组36例肠破裂处均大致与外伤着力处相符合。”看到这些,大大地打消了我门外汉的忐忑心理。我就想,这位朋友的大伯显然是因为腹部被强大的外力冲击,才发生肠破裂的。
 
  我知道自己这样说很绕,有点故意玩弄脱裤子放屁的把戏。好吧,让我们重新开始。
 
  朋友的大伯肠破裂,是被人打了。被打的人眼不瞎,耳略背,但心智健全。肚子被踢的时候也没有被蒙上黑布,而且,有目击者。打他的人是他的老乡,也是把他从安康带到安徽来的组织者(另一个名称就是“工头”)。按照我所有的常识理解,这是民事纠纷,但可能因伤情严重而转化为刑事案件。事发之后,镇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被害人,并做了笔录。打人的人也应老板的要求,陪受害人去医院诊治,并负担了所有医疗费用,砖厂也承担了其他部分相关费用。但是打人者坚决不承认人是他打的,并一直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与受害人达成私了。但要紧的是,打人的人,不仅利用被他雇佣来的老乡们对乡里乡亲关系和情感的看重,以及他手中随时可以解雇任何一个人的生杀予夺的大权(正因为此,打人事件的目击者根本不敢作证),逃避法律责任,逃避民事赔偿,甚至还想从中渔利!
 
  在受害人已经举证(口述及医院诊断书)的情况下,在应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强烈要求下,打人者终于被传讯,并做了笔录。按照相关规定,此时受害人就可以去申请法医伤情鉴定,之后则是根据伤情鉴定,按照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相关的阶段性工作。但不知道为什么原因,法医鉴定一直没能按期进行,理由是事实不清楚。这正是我这个法律门外汉的困惑所在,我不知道还应该有怎样清楚的事实,才能对朋友的大伯进行已经拖延了很久的伤情鉴定,才能对伤害人进行理所应当的法律制裁,才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精神、心理和经济的补偿、赔偿?倒是法律条文,还是很清楚,比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就是这么说的: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受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受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为什么朋友大伯的伤情鉴定却因一个“事实不清楚”迟迟不予进行呢?法律所要的清楚的事实究竟是怎样的事实和怎样的一种清楚呢?希望法律界的专家有以教我。
 
  而这是仅就这一个案而言的困惑,如果扩大一点说,就我最近接触略多一些的工伤案例来看,那些断指断手断腿的工友们,那些身体再也不能恢复行动能力,更不必说生产能力的工友们,更不必说那些因工伤事故而失去了生命的工友们,即使我们不说尊严,我们就只说他们的利益,他们理应得到的利益和权利,在这样的法律中,在这样的执法者的观念中,如何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呢?一部好的法律(如果这个世界上存在),应该是既能有效维护现有秩序,也能在相当程度上保护弱势者的权益。可一部好的法律的落实,恐怕还必须有一支尽可能地为弱势者考虑的执法者,否则,恐怕朋友大伯的伤情鉴定也仍将被继续拖延。
 
  但我还想请教,当整个社会都将弱势者的权益完全交给法律去保障,当弱势者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理所应当的权利的时候,这难道就是我们所说的好社会,我们所追求的法制社会?
 
201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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